公益诉讼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丁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21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丁某甲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现公益诉讼机关与当事人丁某甲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丁某甲非法狩猎小鹀、灰头鹀、麻雀等野生鸟类3345只,根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每只野生鸟类的基准价值为300元,需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用1003500元。上述费用拟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由丁某甲在常州境内建设公益林,以林木养护的生态价值予以抵扣。
2.根据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编制的评估报告,确定由丁松华对大石门采石场、茅东林场历史遗留矿山和牛头山区域85.23亩实施公益林建设和生态林补植。按照林木幼苗成长为成年林木过程中,幼苗提供的生态服务功能以成林年限内的公益林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的70%、80%、90%计,丁某甲植苗造林和协助管护公益林的年限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年限为2.4年,实施公益林建设和生态林补植折抵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分别为第1年363051.19元、第2年414915.64元、第2.4年169133.17元,履行植苗造林和协助参与管护的期限自本协议公告生效之日起至丁某甲履行义务2.4年后终止。
丁某甲负责实施公益林建设、生态林补植以及协助参与管护的工作地点位于大石门采石场、茅东林场历史遗留矿山和牛头山区域,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植苗造林、林地巡护、林分抚育、灾害防控等,由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负责对丁松华开展日常考勤。
目前,丁某甲已于2026年9月21日自愿缴纳20000元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001200000004900,开户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用于生态资源损害赔偿和修复。
3.公益林建设、生态林补植以及协助参与管护工作的成效验收:由丁某甲对上述公益林建设、生态林补植以及协助参与管护工作的成效进行负责,由检察机关全程监督上述修复工作,每年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成效进行评估,并自所有修复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验收通过为准。
4.若丁某甲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于其停止履行公益林建设、生态林补植以及协助参与管护工作等义务前赔付剩余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用,具体赔偿费用根据丁某甲实际参与公益林建设、生态林补植以及协助参与管护工作等情况予以确定,由检察机关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评估计算。
若丁某甲逾期仍未履行前款赔偿义务,公益诉讼机关可依法处理。
5.本协议经公益诉讼机关、上述当事人、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6.本协议一式4份,公益诉讼机关、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当事人各执1份,公告1份。
公益诉讼机关: 年 月 日
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 年 月 日
当事人: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