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原审被告人姚云在担任常州市海克莱化学公司(以下简称海克莱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其经手销售货款的职务之便,收取业务单位货款不入公司账户,多次挪用公司货款用于个人消费等,直至案发仍有120几万余款未归还。2016年12月2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姚云有期徒刑二年,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海克莱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于2017年3月10日向新北区院提出申诉。2017 年3月20日,新北区院决定受理该案。同年5月10日,该院决定立案复查。经立案复查后,该院认为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刑初909号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海克莱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为了更好地化解涉法涉诉矛盾,经海克莱公司同意,新北区院决定召开检察宣告,邀请第三方律师参与,同时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连线常州市院控申处,最大程度地做到公开公正。在检察宣告过程中,新北区院针对海克莱公司代表以及委托代理律师提出的关于该案定性错误和量刑畸轻的问题,通过展示该院近期审判结案的类似案例以及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类案,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对比了“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两罪犯罪手段以及量刑的差异,进一步明确了该案定性和量刑适用,原审被告人姚云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受邀律师结合案例,与海克莱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就同类案件在实务中具体操作问题进行了公开论证和探讨。最后,该案承办人将《刑事申诉复查结果通知书》当场予以送达。海克莱公司代表和委托代理律师对该院的工作表示理解和感谢,对该院的复查处理意见表示了认同,并称会及时将该院的处理意见传达给海克莱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