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毒品犯罪中的“代购”行为
2018-01-24 09:02:00  来源: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张雪梅 孙晓娟

   【案情】

  某日,吸毒人员戴某某联系嫌疑人张某某,表示要购买1000元的毒品“冰毒”,张某某表示可以买到毒品,让其先付款。于是,张某某让戴某某将1000元打到其农行卡上,后张某某联系手中有“货”的费某某,并通过微信给他转账1000元。最终,费某某将1.5克“冰毒”送到张某某手中,张某某又将“冰毒”卖给戴某某。

  【评析】

  对于该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一是认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二是认为张某某与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三是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仅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是与费某某构成共同犯罪。

  张某某行为是否属于代购行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代为购买。应严格界定毒品犯罪中的代购行为,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代购行为仅存在于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吸毒者知道购毒渠道,和上线已联系好买卖毒品,由第三方代其去拿过来,第三方仅起跑腿辅助作用,属于代购行为;第二种,购买毒品者和上线已联系购买毒品,正好有第三方也和上线联系了购买毒品,购买者委托第三方顺便带回来,且第三方未从中牟利,属于代购行为;第三种,两人经常一起吸毒,没有毒品可吸时,一方出钱让另一方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买回来后二人或几人即刻吸食掉,属于代购;第四种,家人、近亲属之间,一方代另一方购买毒品,不足十克,若毒品并没有流失到社会,属于代购。具体到本案,张某某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不属于代为购买。

  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居间介绍,不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费某某不知道张某某购买毒品是用来贩卖还是自己吸食,更不知道张某某贩卖给何人,所以,张某某不是居间介绍人,张某某与费某某不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而是单纯的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关系。

  张某某行为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

  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贩卖者所贩卖的毒品一般有两种状态,一种是贩卖者持有“货”,只要有人买就直接现 “货”交易;另一种是贩卖者手中暂时没有“货”,但是可以从他人处进“货”后再卖。本案中,张某某显然是属于后者,无论其手中是否有毒品,都不影响二者的买卖关系,应直接认定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编辑:潘登